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承运人在指定期限内装货备货,但承租人却延迟履行货物装船,对此出租人是否可以单方面的解除合同呢?
在广州辉锐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香港华锦海运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2010)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02号】中,在“华锦沃”轮依约递交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后,辉锐公司作为承租人没有如约备妥货物,华锦公司作为出租人希望取消航次租船合同。在这个过程中,辉锐公司一直在积极努力的备货(事实查明当时已经有煤炭运出并在次日运抵仍锚泊在原地的涉案船舶船尾)。
1 面对这样一个问题,我们首先需要找准相应的法律依据。出租人是否享有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权利,要看我国《民法典》第563条的约定。根据该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这里面最重要的一个点在于迟延履行债务是否构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出租人就可以享有法定解除权;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出租人就要对自己单方面擅自解除合同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也意味着,是否影响了合同的目的,要看具体的事实情况。 2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在华锦公司宣布解除合同当日,已经有煤炭运出并在次日运抵仍锚泊在原地的涉案船舶船尾,不存在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况。对华锦公司而言,航次租船合同的目的是完成航次运输,收取运费。辉锐公司迟延履行,相对于一个长航次时间并不算长,6月10日当地水灾已经结束,取消航次租船合同、船舶离开装货地之前,已经有煤炭运至船边,不会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因此,法院不支持出租人享有法定解除合同的权利。 3 编者认为,出租人不会特别容易地就享有这个法定解除权。在法院对这个案件的叙述中可知,出租人一方面要合理地对承租人进行催告,另一方面法院还要审查它迟延履行的时间是否真的长到影响整个航次。同时,对于承租人此时的积极行为,比如是否在积极地备货等,都会影响法院“对合同目的是否落空”进行判断。 即使是《民法典》第563条,也没有给出一个很详细的、明确的标准,它赋予了法院结合实际案件综合地进行考量合同目的是否已经落空。因此,双方当事人应该对事实有一个非常准确的把握,相关的证据也要准备充足。 值得明确的是,无论出租人是否行使法定解除权,承租人确实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装货备货,对此他是应当要按照约定缴纳滞期费用的。关于这一点,在本案中法院是没有予以否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