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中,在法院生效判决做出后,出租人不履行生效判决所做出的决定,承租人是否可以以解除船舶租用合同为由重新就案件再次起诉到法院呢?
实践中,吴松涛、孙桂华、蔡永林诉宜昌宏祥航运有限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案【(2010)民提字第31号】就着重地审理并解决了此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宜昌公司将“宜昌宏祥6号”轮交给吴松涛等三人,以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但判决生效并强制执行后,因该船舶无国籍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导致原船舶租赁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吴松涛等三人认为其与宜昌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要求解除合同。
这种情况是否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所确立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进而应去“申诉”而不是“起诉”呢?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解决此问题需要考虑两个基本的要件,其关键在于(1)要看前后这两个诉讼请求是否是不一致的,以及(2)不一致的原因是什么。虽然案件是针对同一事实而展开的,但是一个已经查明事实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却可能是不一样的。在本案中,前一个诉讼请求是要求宜昌公司继续履行租船合同,而后一个诉讼请求则是解除与宜昌公司订立的租船合同,前后两个诉讼请求并不一致,这也意味着他满足了第一个条件。反过来考虑,如果已经做出了的判决,当事人还是要一模一样的重新起诉一遍,那么会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申诉处理。编者认为,最为关键的是为什么原告会有前后两次不一致的诉讼请求。大体而言,产生不一致的诉讼请求会有两种可能:意志以内和意志以外的原因。意志以内的原因,是原告自己认为还应该再换个理由起诉,或者并非由于被告的原因而擅自在法律规定期限之外的范围内改变诉讼请求。对于这种情况,人民法院可能会视具体的情节而不予支持。但是,根据法院做出的判决,如果由于被告(债务人)的原因不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继续履行租船合同的生效判决,虽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债务人有权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