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海商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承租人转租船舶时,应将转租的情况通知出租人,但是承租人转租船舶无须得到出租人的同意。”船舶转租后,次承租人会实际的经营船舶,自身也可能会产生对承租人和对出租人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这里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现实性问题:船舶转租后,因次承租人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应向谁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案例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3期就刊登过一个重要的案例:天海公司诉粤东公司船舶租用侵权纠纷案。 船舶所有人先锋公司授权天海公司经营和管理船舶,承担S轮有关的债权、债务,依法取得对该轮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实际天海公司就类似于作为船舶所有人先锋公司的“管家”,他与瑞航公司签订了《期租合同》,而后瑞航公司又与被告粤东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 这样天海公司就是出租人、瑞航公司是承租人、粤东公司是转租承租人(或者叫次承租人),在驶往去印尼的航程中,因粤东公司的原因当地海关便扣留了船舶,关押了船长,并要求天海公司和先锋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对此,天海公司与粤东公司发生诉讼。 尽管粤东公司辩称:他是与瑞航公司签订合同并租用S轮,而瑞航公司未参加诉讼,天海公司仅凭先锋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就提起诉讼,是不适格的诉讼主体。 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否认了这种观点,认为尽管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被告无法承担依合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但是被告的做法确实对原告构成了侵权,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粤东公司应该向天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编者认为,在船舶转租的情况下,通常而言出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因次承租人的行为给出租人造成损害的,出租人往往会依据租船合同向承租人请求赔偿,而后承租人向次承租人追偿。 但是在天海公司诉粤东公司船舶租用侵权纠纷案中可知,如果次承租人的行为直接的损害了出租人的权利,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出租人的侵权,那么出租人完全可以直接诉请次承租人承担侵权责任,次承租人不能以应由转租人承担违约责任为由免除其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