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公务船舶,其营运目的应具有公务性。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规定:“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用于出租的,应当履行评估和报批手续。”因此,公务船舶可以在一定情况下用于商业营利目的而进入租船市场。然而有时候会发生公务船舶未经评估和报批手续但却私下的进入到租船市场,并与其他主体签订租船合同。在这种情况下,船舶租赁合同是否有效?能否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当然认定无效呢?
在洞头县地方税务局诉陈坤转、中港第一航务工程第一工程公司光船租赁合同纠纷案中【(2006)甬海法温商初字第23号】,宁波海事法院采取否定的态度并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坤转之间签订的《船舶承租合同书》,具备光船租赁合同的特征要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也不具有《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光船租赁合同应确认有效。
编者经过对相应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查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九条的规定更加能够回答这个问题。根据该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效力”,“登记”本身是个比较宏观的概念,其形式也不唯一。
编者认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中所提到的“履行评估和报批手续”必然会有登记这一形式。事实上,如果公务船舶不登记,也没有明确的记载,是不可能继续的评估下去,也不可能真正的从程序上被应允投入到租船市场的。
因此,应该认为在这个案例下,洞头县地方税务局与陈坤转、中港第一航务工程第一工程公司的光船租赁合同有效。至于洞头县地方税务局是否应该承担某种行政责任,后续应该如何继续履行这一程序,则不是《民法典》本身的问题。
综上所述,行政机关将闲置的公务用船光船出租,虽未按相关部门规章规定履行评估和报批手续,也未经光租登记,但光租合同未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仍应认定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