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第三人采用保险人理赔不当的抗辩,海事法院会不会支持呢?
答案却是否定的。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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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9)鄂民终889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石首市神州煤建有限责任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当中,案外人松山水泥公司委托金海船运公司向本案被告神州煤建公司租用“伟业1”轮承运货物。
同时,金海船运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就该次运输向人保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伟业1”轮航至三峡坝区附近降大到暴雨,并起6级风,船员拉动油布不及,导致船上熟料受到雨淋。因卸货过程中发现表层部分熟料发白变质,人保江苏分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后支付了赔款。煤建公司以保单瑕疵为由认定人保公司理赔不当进行抗辩。
一审武汉海事法院驳回人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湖北省高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的规定认为一审法院对保单瑕疵不予审查并无不当。后经多方面分析和说理,认为大暴雨和6级风不足以构成不可抗力,系煤建公司过错导致货损,判决支持人保公司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简化审理过程,避免突破合同相对性。那么,如果确实遇到保险人恶意理赔如何处理,其实《海商法》已经给出了答案。笔者认为,这个问题要分三个方面来分析:
1、将不是保险事故的认定为保险事故。该种情况如果是由于被保险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海事法院在审理代位权纠纷中会就事故发生的原因、过错审理清楚,确实是被保险人过错的,驳回保险人诉请。
2、属于被保险人除外责任的,依据《民事诉讼法》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形成生效法律文书的,可以提起再审。
3、恶意扩大理赔额度的。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和评估实际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