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船舶碰撞事故中,碰撞船舶可能并未登记,其真权利人可能与实际控制并经营它的船舶的管理人并不是同一对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这艘船舶发生了碰撞事故,那么非所有权人能否成为船舶碰撞案的诉讼主体呢?
例如,A所有的船与另外一艘船B发生碰撞,经查明,A所有的船舶并没有登记,而是被其所有人挂靠在C公司,由C公司实际的运营和管理。此时,A和C公司是否都是此次碰撞损害赔偿案中的适格当事人呢?
相关案例 在中山市坦洲水上运输公司诉郭炳炎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中【(2004)广海法初字第116号】,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涉事船舶没有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但该船的船舶检验证书记载,船舶所有人为原告(运输公司)。原告与陈铭声签订的《纳入坦洲水上运输公司管理合同书》记载,陈铭声将其所有的‘粤中山货2247’船挂靠原告经营管理。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有权就‘粤中山货2247’船与‘粤广海货3012’船因碰撞造成的损失提出请求,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通过这一案例,我们可以类比得出,C公司也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其与A都可以称为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中的诉讼主体。之所以法院做出这样的认定,编者认为,其关键之处在于两点: 1 管理 如果A与C之间形成了一个管理关系,例如A、C之间签订相应的内部协议由A将其所有的船舶交由C来管理,那么C可以基于其是经营人、管理人的身份来主张其对诉讼标的享有利益,进而使自己成为诉讼当事人。关于经营人和管理人的诉讼资格,无论是一般的《民事诉讼法》,还是我国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都对此予以肯定和确认; 2 利益 A与C都对船舶享有相应的利益,案件的处理结果、对船舶的进一步处置都会对他们的个人利益起到关键性的影响,这一点也是他们都能够成为诉讼主体的根本原因。 由于C是挂靠单位,它对船舶进行着实际的支配和使用,也应当认为它是正当的权利人。因此,当船舶受到侵害时,C可以成为独立的诉讼当事人参与此次船舶碰撞事故所产生的诉讼中。所以,在这一案例中,被告答辩该船的损害赔偿主体是其实际所有人,而不是原告的说法并未被法院所采纳和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