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观点 针对这一案件,厦门海事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债务人向债权人申请借款时距离还款日期尚有近一年时间,在贷款到期后债务人是否会履行还款义务以及担保人是否会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债权人关于其应原告要求在空白催收通知上盖章签名的陈述不符合常理。同时,债权人也不能提出相反的其他证明来进行补充说明。因此,厦门海事法院做出了一个不利于债权人的决定,即这种催收通知书并不会导致诉讼时效发生中断。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理论上来说,签订催收通知书属于我国《民法典》中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行为,这就必然导致了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但是签订催收通知书必然要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时,而不能预先的在签订借款合同之时签订。对于这种行为,法院会认为属于“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此时,对于债务人来说,除非债权人存在其他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否则债务人有权主张诉讼时效抗辩。 司法实务中,法院会采用一系列的鉴定和技术措施来认定究竟是先签署还是后签署,其中通知书上的“签名”和“盖章”会成为甄别的对象,所以编者提示债权人切勿要求债务人在签订合同之时就让其签字“催收通知书”,应当积极的按照我国《民法典》的要求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不能贪图“借鉴”,否则会很可能面临因诉讼时效经过而败诉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