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向境外B公司采购铁矿石,双方约定使用信用证进行结算,A公司按照合同的要求开具了以B公司作为受益人的信用证。B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货,并向议付行提交了信用证要求的相关单据。议付行在审单后,认为存在实质性的不符点,拒付信用证。之后,信用证过期失效。在此情况下,买方还有付款义务吗?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结算中一种重要的结算方式。在出口贸易使用信用证结算的情况下,“单单相符、单证相符”是卖家安全和及时收到货款的前提条件。然而,国际贸易卖家提交给开证行或议付行的单据经常因为“不符点”而招致拒付,在此情况下,卖方是否有权要求买方另行以其他方式支付货款呢?
我们说,信用证条款属于当事人选择支付货款的一种方式,信用证不符点的存在,只构成拒付信用证款项的理由,不构成买方拒付货款的理由。在因单据存在瑕疵导致信用证被拒付时,合同双方应重新协商约定另外的付款方式,在新的付款方式确立前,双方的合同义务并未终止,买方支付货款的根本义务也没有消失。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基本认同此观点,即信用证只是买卖双方选择的一种金融付款方式。
例如,在环汇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农资集团厦门进出口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1)厦民初字第575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依《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信用证与作为其开立基础的买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厦门中信银行经独立审单后向原告发出拒付通知,该拒付通知仅仅是开证行审单的结果,与基础合同中原告是否违约无直接关联,不能因此认定原告在基础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厦门中信银行的拒付不能作为买方拒付货款的理由。因双方未重新协商确定新的付款方式,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在银行明确拒付信用证款项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合同货款。”在之后的二审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也认可并维持了上述判决。
因此,我们认为,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如信用证遭拒付或失效,在基础合同不存在纠纷的情况下,卖方有权利要求买方以其他方式另行支付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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