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务公司作为港口服务的提供方经常会与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之间签订《XX船舶港口服务合同》。
在青岛海事法院发布的2019年海事审判典型案例中,“荣成市某港务公司与荣成市某船业公司等港口服务合同纠纷案”便是其中较为典型的案例。
2011年至2015年,原告荣成市某港务公司与被告荣成市某船业公司就“东泰葆湉”轮、“东泰葆灏”轮、“东泰葆济”轮三艘船舶的港口服务事宜,签订多份《船舶港口服务合同》,对三艘船舶停靠荣成市龙眼港码头期间有关码头服务事项及费用进行了约定。这一案例给实务部门的启示在于:当接受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能支付港口服务费时,港口服务合同的提供方并不总能当然地留置所接受服务的船舶及其船上的货物。
// 在这一案例中,被告作为接受船舶港口服务的一方当事人,欠港口服务费达51510561元(包含利息),原告主张对涉案的三艘船舶行使留置权以担保港口服务费用的履行。 然而,青岛海事法院并没有支持原告这一项诉讼请求,原因在于涉案的三艘船舶属于进料加工制成品,还正在处于海关实施监管的范围期间(尚处于:对该加工贸易自料件进境至制成品复出口出境止的整个过程)。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用作债务的担保,包括留置方式的担保”。同时,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即我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九条)中明确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作为我国公法体系一部分的《海关法》中既然有相关的规定,那么就要按照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留置这一船舶。当然,在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港口服务的提供方当然是可以留置船舶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