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记名提单正面收货人一栏载明特定的人或者公司,实践中就有相应的探讨:记名提单是否可以凭指定身份而放货,而不一定凭单放货。编者通过查询相应国家的立法和判例,关于这个问题,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所适用的法律至关重要,因为不同国家对此的态度不尽相同。支持这种观点的国家有美国、中国香港和新加坡。美国波默兰法案(1916/1994)就认为对于记名提单而言可以通过审查身份的方式来进行交付,不必通过提单。香港“The Brij”一案、新加坡“Voss Peer v. APL“一案对此也有相同的看法。实际上,能够通过凭借身份而放货的国家或地区一般受判例法体系影响更为深重,也有相应的司法实践倾向和传统。比如马来西亚高等法院在“The Taveechai Marine”案1995中就认为凭指定身份而放货是违反合同约定的,即使是真正的交付给了指定的人。持反对态度的仍然还有我国大陆地区。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实际上,这里的提单包括了任何一个种类的提单,从逻辑上来看,该条规定适用于记名提单是完全正确的。因此,凭身份而放货对于我国大陆地区而言,可能非常难得以实现。
有些国家例如英国,一般学界认为原则上英国是不支持凭身份放货,而仍然是凭提单放货,但模糊的立场又不如此前所述的持第一种态度的国家明确。编者认为,无论是哪种态度,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更重要的是要选择正确的法律。如果选择我国《海商法》作为依据或者没有合意选择他国法律,那么相应自然要凭单放货而不是凭身份放货。如果承运人和托运人想便捷的通过身份放货,可以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做出特别的约定,但更便捷的是选择和适用正确的法律,例如美国波默兰法案(1916/1994)以及其他支持凭身份而放货的国家。需要提醒物流企业注意的是,在承担承运人责任的情况下,即便提货人持有记名提单前来换单或者提货,也需要对提货人的身份加以核实,避免因错误交付而产生被诉讼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