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Case analysis

如何判断一方是船舶租用合同中的签约代表,还是共同承租人?

来源: 珠三角物流律师发布时间:2022-11-03浏览量:563


当一艘载满货物的船舶在航程中遇到了共同的危险,船长请求周围船舶求助时,周围船舶的船员紧急进行救助,在采取必要措施之时自身受到了一定的伤害,产生了一定的医疗费用。在这种情况下,船员的医疗费用能否被认为是共同海损,进而要求收益各方予以分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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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莆田市三江口轮船公司诉福州市郊区海城建材有限公司、福州市郊区冠雄.建材陶瓷有限公司共同海损案中【(1995)厦海法事初字第004号】,法院就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认定。


在本案中,原告所属“三江105”轮航行至广东惠来以东约8海里海域突遇6级阵风7至8级大风船身摇摆剧烈,在驶往附近海港避风时,因船舵受大风巨浪不断拍击,舵叶脱落海中,船舶失控,在海面打转漂流14小时,机舵进水,当即开动80HP副机抽水。此时,广东惠来县神泉镇沃角村的48133和48318两艘渔船见状前来搭救,


在本次事故中,三个船员在救助的过程中因受伤产生医疗费1500元。厦门海事法院认为:“该轮在船台所支付的辅助费和船员受伤医疗费用也不能列入共同海损,原告可另行向责任方起诉”。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针对这一项费用的共同海损请求权。


三个船员在救助过程中因受伤而产生医疗费用之所以不被认为是共同海损费用进而得以被分担,其最关键的是不满足共同海损的一个要件,即“作出的牺牲和支付的费用必须是特殊的”。三个船舶确实在本案过程中采取了有效的措施缓解了事故的严重性,从而避免了船舶沉没的惨剧。


然而,因这种措施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并不是因为采取措施而作出的牺牲和支付的费用。作出的牺牲和支付的费用应当是采取措施过程中有意造成的,而且是为了避免损失的过大合理的进行这样的操作。三名船员受伤的医疗费用完全是出于采取措施过程中意料以外的事由而发生,且对于船货的挽救既无有意又不合理,更不能说故意产生的伤害事件会对船货的救助产生了积极的作用。因此,因三名船员的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不是共同海损,不能要求各受益人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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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应责任


对于这个问题,如果事故的发生有相应的责任人,那么船员的医疗费用应由相应的责任人承担,如果没有相应的责任人,全体受益方可以视情节给予一定合理的补偿,若船员购买了相应的人身保险,可以主张并请求保险人予以相应的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