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国《海商法》在面对船舶碰撞的问题上,采纳的是按照过失的情况来判定责任问题。该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一船的过失造成的,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责赔偿责任。”而当双方都有相应过失之时,一般的原则就是按照各自过失的比例来承担。同时,如果双方均无过失,那么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碰撞各方均对此互相不负赔偿责任。以双方之间的过失情况来确定船舶碰撞时的责任划分问题一直是我国司法实践所遵循的通行原则,除了遵循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之外,我国也是《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的缔约国。根据国际海事组织的通知,我国应于该修正案生效之日起执行该修正案的有关要求。■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船舶会在相遇之时协商不以《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的有关规定进行交会,而是另行约定交会的方式,并确立当事船舶在发生碰撞事故时违反约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江苏炜伦航运股份有限公司诉米拉达玫瑰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指导案例3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尽管双方当事人对交会的方式进行了另外的约定,但是这并不能发生双方当事人排除《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适用的效果。换言之,航行过程中,当事船舶协商不以《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确立的规则交会,发生碰撞事故后,双方约定的内容以及当事船舶在发生碰撞事故时违反约定的情形,不应作为人民法院判定双方责任的主要依据。此时,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应的案件时,仍然要按照我国《海商法》或《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来确认双方的过错程度及碰撞产生之后是否处理得当等因素,最终确定事故的责任。在这一案例中,法院基于生效的裁判最终认为:“两轮均有瞭望疏忽、未使用安全航速、未能尽到特别谨慎驾驶的义务并尽早采取避免碰撞的行为,都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有关瞭望、安全航速和避免碰撞的行动等规定,对碰撞事故的发生责任相当,应各承担50%的责任。”这一案例提示船方人士,应当按照国际通行的惯例与规则来行事,建议不应通过意识协商来调整和变化避碰规则的有关规定,即使在技术方面进行了调整,我国司法实务也会按照相关的规定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失比例,是否履行了安全航行所必需遵循的义务,这些内容及相关规定是船方所不能以约定的方式予以摆脱的,也不能希冀法院所排除和忽略,这点应予以清晰的认识和理解。
林育冰、方文静 深圳物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