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Case analysis

报关出错“退不了税”,货代赔不赔?

来源:发布时间:2019-10-11浏览量:469

报关出错“退不了税”,货代赔不赔?

 

原创作者:曹文定

律师办案手记

“货代转委托报关行报关”、“出口申报不实”、“出口退税申请主体不明”、“出口退税被拒”等是出口报关退税过程中的常见现象。出口退税中对于“申报主体”、“出口退税金额”等申报信息真实性十分重要,一旦报关行提交的申报信息有争议,出口退税过程中极易发生纠纷、造成损失,货代也易被牵涉到出口方和报关行之间的纠纷中,如货代不能证明其无过错,往往陷入被动困境。

案情摘要

原告:上海K技术公司(下称“生产商”或“原告”)

被告:上海L报关公司(下称“报关行”)

第三人1:四川某公司(下称“中间商”)

第三人2:上海A货代公司(以下简称“货代1”)

第三人3:深圳P物流公司(以下简称“货代2”)

代理人:曹文定,诚公顾叶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年,国外采购商向中间商订购8台电磁流量计,并指定货代2为其出运该票货物。8月27日,案外人某公司代中间商与生产商的关联公司签订8台流量计的采购合同,生产商交付涉案货物。中间商将托书、装箱单、商业发票、报关单等材料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货代2并指示出运事宜。货代2将报关转委托货代1,货代1转委托报关行进行报关。2017年6月,生产商查询到,报关单上的生产销售单位与报关金额等信息均与其提供信息不一致,导致生产商无法申请出口退税,遂诉请法院要求报关行赔偿出口退税损失人名币140513.22元及利息。

诉辩焦点

1、生产者与中间商,谁是申请退税的适格主体?

2、货代2与生产商的邮件来往是否构成合同关系?

3、应当由谁证明货代2存在过错行为导致生产商的出口退税权受损?

      4、原告的出口退税损失,责任在谁?

法院判决

原告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货代不承担赔偿责任。(文末附裁定书)

律师评析

 

本案为出口退税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因申报主体及出口退税金额与生产商提供的不一致,导致生产商无法申请出口退税而产生的纠纷。结合大量同类案件的处理经验,我们点评本案如下:

一、中间商符合出口退税主体的要求

实务中,常出现企业因对相关的出口退税政策把握不当,导致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时,却被告知不予办理退税的情形。本案亦如此,生产商将涉案产品卖给中间商,两者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所售出货物的起运地和所在地也均在境内,因此生产商与中间商间属于内销行为,不符合《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除另有规定,出口商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满足相关条件后能够申请出口退税。”的规定,因此不享有出口退税权。相反,中间商才是国外采购合同中的销售方,其将货物卖给国外采购商属于自营出口的行为,故中间商符合申请出口退税主体的要求,享有出口退税权。

二、邮件来往不等同于建立委托代理合同关系

合同的成立是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即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对合同的基本内容达成一致意见,要约承诺阶段宣告结束,是当事人合意的成果。本案通过中间商与货代2通过电子邮件沟通并发送托书、装箱单、商业发票等报关材料,以及货代2实际履行的报关、出运行为等,可以体现中间商与货代2达成订立货运代理合同的“合意”,二者之间虽无书面货运代理协议,但双方就达成订立货运代理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且无违反强制性法律或者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双方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而生产商提供的邮件往来证据中体现有抄送供应商、采购商、货代,并不能表明合同关系的确立,该操作只是为了货运出口信息的共享。同时货代2通过熟知的路径友情帮助原告生产商查询海关处报关信息的行为仅是法律上的好意施惠行为,在货代2与生产商间并不存在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即双方间不构成订立合同的“合意”,因此货代2与生产商间不成立合同关系。

三、生产商应当举证证明货代2存在过错行为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侵权诉讼中,除无过错责任外,受害人不仅要证明损害的事实,还要证明侵害人造成损害是有过错的。因此本案中,生产商不仅应举证证明自己是适格的退税主体,还应举证证明报关行或其他当事人有过错之行为导致其无法申请出口退税从而产生损失。但纵观原告生产商向法院所提交的证据,并无相关证据可反映前述待证明内容。相反,货代2提供的电子邮件内容中,恰恰能证明货代2就本案中8台电磁流量计的订舱、报关、出运等事宜均依委托人四川石油公司之指示,不存在侵权意识及过错行为,没有对本案任何当事人进行侵权。

四、货代2 的行为不需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为重点,极少采用无过错责任,也即侵权责任要求主观上对于损害结果抱有恶意或不予以注意即故意或过失的意思,才对其行为后果负责。而本案生产商以出口退税权遭受侵害提起侵权之诉,作为货代2的诉讼代理人,我处积极收集相关证据证明货代2并未有主观侵权意识及过错行为。首先主观上,货代2完全依照委托人中间商之指示安排货物交付、装箱出运等事宜,并未掺杂自己的主观想法;其次客观上,生产商提供的证据中并未体现货代2对于生产商的出运货物有任何侵害其合法权利和利益的过错行为。况且货代2是中间商的代理,依据民法通则关于代理行为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退一步而言,生产商确因中间商原因造成诉求所述的经济损失,也与货代2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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