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Case analysis

海关查柜扣货,“天价”柜租码头费谁买单?

来源:发布时间:2019-06-27浏览量:441

作者:曹文定律师

律师办案手记

货物因申报与实际不符而被海关查扣的情况时有发生,此时货代小伙伴作为“中间人”,极易受到货主与船公司的双重催告。若是发生此类事件,如何规避风险、分辨费用项目支付的合理性等一系列问题,是货代在此类事件中应当关注的重点,若是不加以重视,可能使得本不应货代承担的费用与风险最后落到货代头上,最终导致吃力不讨好的局面。

案情摘要

原告:某船公司

被告一:深圳A货代公司

被告二:深圳A货代公司广州分公司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文定律师

 

2011年11月2日,被告A广州分公司(下称“货代”)向案外人航商公司订舱将10个20小柜从黄埔嘉利码头运往韩国釜山,承运人为原告(下称“船公司”)。11月13日,上述货柜被海关以“申报与实际不相符”为由立案侦查,扣柜。船公司于12月29日通知货代,要求在2012年1月7日前将集装箱提出并归还,未果。2012年2月22日,船公司安排提箱,并支付运杂费和堆场费、劳务费等共计人民币119,456.54元。海关也于同日通知放行,期间共产生滞箱费人民币130,500元。船公司要求货代支付249956.54元。

诉辩焦点

1、船公司对滞留码头的集装箱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是否有减损的义务?

2、码头堆存费应当由谁承担?

3、船公司是否有责任替换被扣留的集装箱?

法院判决

判决驳回船公司近十万元诉讼请求,货代承担部分费用。(文末附判决书)

律师评析

本案系货物被海关查扣而产生的柜租堆存费等损失责任承担的法律问题。结合我处大量处理同类案件的经验,货物被海关查扣由此产生费用纠纷的案件的注意要点包括而不限于:

一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在本案中,船公司与货代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代为托运人,船公司为承运人,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合法有效。

作为托运人的货代,应确保货物运输所需的单证正确、完备,否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作为承运人的船公司,在因托运人的责任导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于本案中,因货代的原因导致货物被海关查扣,由此带来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船公司作为承运人,有责任和能力积极处理滞留的集装箱,控制事态,避免损失的扩大,船公司应对货代未及时提取归还空集装箱的后果,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

二 码头堆存费是码头经营人基于海关的委托保管集装箱货物而产生的费用,只能向实施查扣措施的行政机关主张保管费用

在本案中,由于货代申报与实际不符,导致集装箱货物被海关查扣。由于海关的保管场所有限,货物被扣押后仍然存放于码头堆场内,由码头经营人负责保管。在此期间,存放货物占用了码头堆场的经营场地,影响其营业收入,保管货物又增加了码头经营人的成本,从客观上讲,码头经营人是有权主张保管费用的,但保管费用由哪个主体承担,存在着争议。针对此焦点,被告律师据理力争,进行了有理、有据、有节的辩论。

虽然此案件的最终判决由托运人承担保管费用,但该同类案件也引起了业界同行的关注,也推动了国家从立法层面更为公正合理的调整此类案例的各方利益。即,新修的《行政强制法》中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货物在被扣押期间的保管责任是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代为保管,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此规定的颁布,改变了法院对同类案件的裁判态度,使得该同类案件的裁判尺度有了统一标准。此后对货物尽了保管责任的码头经营人,只能向行政机关主张保管费用,而不得向货物承运人或托运人主张。

三 因托运人原因导致集装箱连同货物被海关查扣,集装箱所有人应尽快寻找替代物拖入运营,避免损失的扩大

在集装箱被海关查扣期间,承运人的实际损失就是其集装箱不能投入运营而导致的经营损失。就本案而言,承运人的损失就应根据集装箱被查扣期间对其造成的因丧失正常使用集装箱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和向第三人租用或重置涉案集装箱的成本损失来计算。在航运实践中,集装箱作为承运人免费提供给托运人装载货物的工具,即使规定了超期使用费,也只是督促托运人或收货人在完成正常的交付手续后及时还箱。其存在价值是帮助承运人正常地履行海上集装箱货物运输合同,而非有偿让托运人或收货人使用以赚取利益。当集装箱被查扣,承运人就应该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在运输环节,集装箱并非不可替代的特定物,承运人可采用调柜或者租借同类其他集装箱的方式暂时替代被查扣的集装箱继续投入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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