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Case analysis

货代无单放货,为何不赔?!

来源:发布时间:2019-05-29浏览量:930

货代无单放货,为何不赔?!

作者:曹文定律师

律师办案手记

诉讼时效制度是维护法秩序的基本制度,正如法谚所言“The laws aid the vigilant, not the negligent(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在法律实务中,诉讼时效对争议双方而言犹如一把双刃剑,若使用得法,则可以切实的保护自身权益。尤其是在海上货物运输领域中,我国立法对诉讼时效有一些特殊的规定。对于这些规定,许多货主货代往往并不了解、不懂得运用此规则,可能因此造成严重错误,甚至产生败诉的风险。

案情摘要

原告:东阳市某公司(下称“货主”)

被告:深圳市某物流公司及其宁波分公司(下称“货代”)

代理人:曹文定律师

 

2015年6月,货主委托案外人东阳市某贸易公司从宁波出口一批箱包至阿根廷布宜诺斯艾利斯(FOB)。东阳市某贸易公司依据国外买方指示,委托货代运输,且由货代签发了正本提单,该货代开具运费发票。提单记载,托运人为东阳市某贸易公司,收货人与通知人均为国外买方。由于国外买方与货主之间贸易合同发生纠纷,货主仍然持有正本提单。期间,东阳市某贸易公司出具权利转让书将提单项下全部权利转让与货主。2017年7月3日,货主发函要求货代退运货物,货代未予回复,货主即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货代赔偿货款损失及其利息136,855.40美元。

诉辩焦点

1、涉案法律关系是货运代理合同还是海上货运合同?

2、货主非提单Shipper,原告是否适格?

3、涉案提单的取得是否合法有效?

4、货主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如何起算及中断事由?

法院判决

判决驳回货主(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物流公司胜诉。

律师评析

由于在国际贸易中涉及货方、货代、承运人以及实际承运人等多方主体,在发生争议后,如何选择诉讼当事人,以及当事人在法律上是否适格是极其重要的法律问题。同时,如何判断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对于权利人及时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益也有重要意义。因此,我处就本案所关注的争议焦点,总结出如下注意事项:

一、本案双方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无单放货中,对货代身份法律地位的识别很重要,对于判断货代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货物运输合同中的的双方主体是托运人与承运人,此时,货代作为承运人就具有管货、交货义务;而在货运代理合同中,货代作为货主的代理,不负担管货、交货义务,仅仅承担代理责任,将货主的货物安排至承运人的运输工具上出运。本案中,货代以自己的身份开具提单,与货主间构成了货物运输合同,作为承运人具有管货、交货义务。

二、如何处理记名提单;

记名提单是指提单正面载明收货人名称的提单。一般而言,承运人只能向持有正本提单的该收货人交付货物。这种提单失去了代表货物可转让流通的便利,但同时也可以避免在转让过程中可能带来的风险。但是在一些国家里,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可以不凭提单就可以提货,收货人只要凭身份证明就可以提货,这样就大大增加了货方的风险。

总体上而言,在没有收款保障的情况下,货主、货代应当尽量要求承运人出具指示提单,而不是要求出具记名提单,由此来控制和掌握货权。对于货方或承运人提出签发不记名提单或者记名提单时,应当及时咨询专业律师,排除潜在的风险。

三、如何应对托运人与实际托运人不一致的情形;

在本案中,货代签发的提单中托运人记载为东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与实际起诉的货主即实际承运人不符。且本案中签发的提单为记名提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货代所出具的权利转让书并不会发生提单转让的法律效力,因此,货主并不当然取得提单项下的相关权利。

但由于,货主持有涉案的提单原件,且实际向承运人支付了海运运费,同时也实际向承运人交付了托运的货物,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货主实际是以实际托运人的身份,享有涉案提单项下的权利,向承运人主张权利。

对于货代、货主与承运人而言,厘清自身在物流合同中的法律地位至关重要,应当注意提单中承运人、托运人的记载,以避免出现权利遭到损害却不具备诉讼权利的情形。当上述情形发生时,也应当及时与专业律师进行沟通,以保障自身权益。

四、本案超过一年诉讼时效;

在无单放货索赔纠纷中,依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如果货主索赔的对象是承运人,则应当优先适用《海商法》关于诉讼时效一年的规定;如果货主索赔的对象是货运代理人,那么货主与货运代理人实际上成立的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不符合《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要求,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本案中,货主以托运人身份向被告承运人索赔,故优先适用《海商法》对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在本案中,货主起诉时已超过《海商法》所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故不享有胜诉权。

五、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为货物交付之日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案件,自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根据目前的航务实践来看,对于“应当交付货物之日”,是指按照运输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具备交付条件,提单持有人可以提到货物的一个合理期限。本案中,货主认为货物到港后,因收货人未准备好许可证,故不具备提货条件,认为诉讼时效不能以货物到港时间起计算。但是,这种观点未受到法院支持,法院认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并不受收货人是否准备好收货文件的影响。因此,法院认为货主起诉时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在海事诉讼中正确处理诉讼时效十分重要。

对于货代而言,无单放货发生后面对货主的索赔,最先应当关注到的就是原告的起诉是否经过诉讼时效,如果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则可以依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提起时效抗辩,使货主丧失“胜诉权”,一击必胜。其次,在海商法中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与一般法的规定不同,只要权利人没有诉讼、申请仲裁、责任人没有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就不能发生中断。因此,此类纠纷发生后,最好委托专业的法律顾问、律师与货主进行谈判协商,以把控风险,防止因为错误操作而落人口实。对于货主而言,无单放货一旦发生就应当立即寻求法律顾问、专业律师的帮助,及早行使诉讼权利,以免在相互扯皮中浪费时间,错过最佳诉讼时间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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