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B公司签订有长期出口运输合作协议,约定由A公司委托B公司办理货物出口订舱、报关、报检、装箱及文件交接等事务。2008年1月,A公司将C公司的一批价值2万美元的货物委托B公司出运。A公司在托运单中载明:该批货物毛重约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B公司双方间通过签订协议建立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B公司两次就涉案货物状况向A公司发出的通知书来看,涉案货物进仓后可能存在因故被调出仓的事实。B公司虽称系接受海关查验,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就相关货物两次进仓后唛头及实测体积均与涉案货物托运单完全不同的情况来看,可推定B公司已失去对涉案货物的控制。B公司在履行与A公司约定的货运代理合同过程中,未尽合理、谨慎义务,因过错致使失去对A公司交付货物的控制,并导致A公司的损失,理应予以赔偿。据此,法院判决B公司向A公司赔偿货损2万美元。一审判决后,A公司、B公司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律师评析】
A公司、B公司就涉案货运代理业务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其性质属于有偿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故有偿委托合同的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
从举证责任负担角度而言,委托合同的过错归责原则不属于过错推定,委托人须首先举证证明受托人存在过错。故A公司须承担“B公司履行涉案货代业务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A公司提供了B公司分别发出的通知书,证明了涉案货物在B公司掌控期间失控的事实,并初步证明了B公司行为存在的下列过错:1、涉案货物与相关货物在所标注唛头和实际体积方面的差别是明显的,应可识别并不易混淆。但B公司未尽合理谨慎识别义务,而将相关货物错认为涉案货物。2、B公司在明知发生错认货物情况下,仅通过再次向A公司发出唛头不符通知书和体积增长通知书方式要求A公司予以确认,且尚无证据表明B公司曾以其他适当方式直接告知A公司涉案货物已经失控。在此情形下,举证责任理应向B公司方转移。且B公司作为直接控制涉案货物的受托人,亦更具有证明涉案货物失控原因的实际能力。B公司虽主张涉案货物失控系海关错误放货或W公司错误提货所致,但却未能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应认定B公司在履行涉案货代业务过程中具有过错。
为证明损失情况,A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案外人C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其已向C公司赔付货损。B公司虽认可C公司出具说明的真实性,但认为除非A公司提供实际支付凭证,否则无法证实其存在实际损失。B公司还认为,物的求偿权系物权衍生权利,专属于物权所有人享有,故C公司将求偿权利转让给A公司于法无据。法院认为:1、基于C公司的确认,A公司对涉案货物具有处分权。在涉案货物遭受损害时,A公司有权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向责任方请求损害赔偿。C公司出具的说明中认可A公司有权“向任何第三方责任人主张损失或物权”,证实A公司受让的权利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A公司诉请亦明确要求B公司赔偿损失而非直接行使物权。2、A公司起诉依据的并非是法律规定的代位求偿权,而仅是受让于C公司的普通债权。故A公司向C公司的赔偿采取何种形式,甚至A公司是否已实际向C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均不影响其债权的成立。3、本案中,C公司已确认A公司向其赔偿了涉案货物损失2万美元,在C公司确认其真实性的前提下,该事实应予认定。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确有可能存在B公司所述的因被错换而导致其对货物失控的情况,关键是B公司未能有效证明货物被错换并非其过错所致,因此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在其掌控期间发生的货物失控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