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Case analysis

传真委托文件被对方否认,货运代理因缺乏证据败诉

来源:发布时间:2010-07-19浏览量:506
2009年1月,A公司向法院诉称:被告B公司通过被告C公司向A公司发出订舱委托,委托A公司代为办理一个40英尺集装箱货柜自深圳至法国的运输业务。A公司接受委托后,向D公司订舱,并安排集装箱拖车装箱、报关等手续。货物于2月8日如期装船出运。3月5日,A公司向D公司支付了约定预付的运费。货物运抵目的港之后,收货人拒绝提货,也不支付运费。为此,A公司向D公司支付了滞期费、超期堆存费等共计5676欧元。A公司认为,被告B公司作为运输委托人,应承担运费等费用以及损失;被告C公司作为被告B公司的代理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此,A公司请求判令B公司、C公司连带赔偿A公司海运费2900美元、燃油附加费100美元、单证费15美元以及港口滞期费、超期堆存费5676欧元。
A公司提供的证明委托关系的证据有:1、《货物托运单》。记载:托运人B公司;收货人待通知;A公司称该《货物托运单》是B公司通过C公司传真给A公司的。2、托运人为B公司的《提单》。记载:托运人为B公司,承运人为A公司;收货人待通知;货物为1个40英尺集装箱的糖果。
对于上述证据,B公司、C公司以证据是复印件为由,均不予确认。
此外,A公司还提供了关于A公司已经委托D公司出运了涉案货物,并向D公司垫付了预付运费、港口滞期费等费用的证据。
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证明A公司的确委托了D公司承运货物,并向D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但是,A公司提供的《货物托运单》仅在托运人处记载了B公司的名称,并无B公司或C公司的印章或签名,且前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B公司通过C公司委托A公司办理货物运输。托运人是B公司的《提单》也是复印件,因此对这份证据也不予采信。A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委托其办理运输业务,因此,A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为此,判令驳回A公司对B公司、C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述】
该案件非常典型。它清楚地展现了接受以传真方式委托运输的巨大风险,而这恰恰是目前货运代理行业普遍采用的接受托运的方式。在该案中,传真件被认定是复印件。根据我国法院证据采纳的一般规则,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
此外,本案中A公司提供的传真文件上也没有委托人的公司公章或委托人员工的签名,在此情况下,A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