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Case analysis

船舶港口服务的接受方能否以不享有船舶所有权为由对抗合同的履行

来源:深圳物流律师发布时间:2023-04-14浏览量:554
海 事 海 商

在青岛海事法院发布的2019年海事审判典型案例中,“荣成市某港务公司与荣成市某船业公司等港口服务合同纠纷案”提出了一个新的问题,即:船舶港口服务的接受方能否以不享有船舶所有权为由对抗合同的履行。


在这一案例中,青岛海事法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船舶港口服务合同存在并实际履行,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服务费用51361925.40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债务关系,仅存在于合同相对方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项下的义务”。


换言之,在船舶港口服务过程中,应该着眼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船舶所有人本身不是合同的当事方,基于合同来看没有义务承担这一笔服务费。因此,船舶港口服务的接受方能否以不享有船舶所有权为由对抗合同的履行。





编者认为,这里有一个易混淆的问题需要予以厘清并进行比较,那就是关于“船舶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问题。


两者之间的差距在于是合同之债,还是侵权之债。


对于前者来说,我国《民法典》中确立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当存在船舶服务合同之时,无论是在主体、内容还是责任至上都存在着一个相对性。涉案合同下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仅约束于合同的相对方之间,没有办法约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


然而,对于后者而言,情况就有很大的不同。如果发生的并不是合同之债,而是侵权之债。那么受害一方请求碰撞船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时,就不存在类似于合同那样的相对性原理。


例如A船舶碰撞B船,造成B船10万元损失,经法院审判A船应承担80%的责任,即要付给B船8万元。此时,A船在碰撞当时由甲所有,但船舶登记薄显示却为乙。这里B船所有人与甲和乙都不存在合同之债,也没有相对性可言。对于B船所有人这个第三人而言,由于未进行船舶登记,对善意第三人B船所有人而言不发生效力,他完全可以起诉乙来承担侵权责任,而尽管甲在这时是造成碰撞事故的主要责任方。


律师提示


在实务中,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在大部分船舶所有权案件中都有所涉及。上述的两个案例启示着实务人士要正确的区分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的区别,在实际处理相应案件的过程中应正确的做出相应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