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沉船所有人应当自知道船舶沉没之后起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来给沉船添加妥善的标志。
这本是沉船所有人自身的一项义务,如果沉船所有人未尽该义务而给其他船舶带来相应的损害(如碰撞),那么就应该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沉船所有人履行这项义务是有一定期限的,一旦沉船被转让或委付给保险人,船舶所有人的责任即宣告终止。在这段期间内,沉船所有人应当保持标志一致处于清晰可识别的状态,直到沉船被打捞、被保险公司委付时为止。因为在此时,沉船所可能产生的危险及风险会大大的降低。然而在实践中,沉船所有人可能因为地理原因或其他事由无法亲自履行这一义务,现以一例进行说明。
相关案例 A是某轮所有人,该轮船在航行过程中因事故沉没,A在合理的时间内报告给了所属港口当局。港口当局接到通知之后准备发布相应的通告,但由于港口当局的过失,通告没有及时的发布而却被不合理的延误了,周围航行的船舶因没有及时收到相应的通知,避让不及时导致了船舶碰撞。事后经过调查和证明指出,如果港口当局及时的发布了相应的警告,那么事故就可以被有效的避免。在此种情况下,如何来认定责任归属,沉船所有人是否免除责任? 面对这一问题,虽然英国曾有判例解除沉船所有人的责任,但是我国法律没有对此做出直接的回应。对于受害船舶而言,他既可以请求港口当局主张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可以向沉船所有人主张相应的法律责任,关键在于沉船所有人与港口当局之间应该如何厘清相应的责任。编者认为,即使是行政机关存在过失,也并不当然地就解除了沉船所有人的责任。这里应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予以讨论: 1、沉船所有人与港口当局之间 有清楚的协议。 如果双方之间存在一个清楚的协议,并且在协议中有相应的条款和约定来明确双方之间责任的承担问题,那么就应该按照协议的内容进行确定。在这种情况下,协议的内容比较清晰,并不会有太大的争议。
2、沉船所有人与港口当局之间 没有清楚的协议。 如果双方之间不存在一个清楚的协议,那么这里会有两个分歧: (1)如果有证据证明给沉船加标记是相应主管当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结合港口当局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能够确认是“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2)如果相应的协议或其他文件表明沉船所有人与港口当局之间是履行与代履行之间的关系,那么根据我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相应的费用和责任应由行政相对方(即沉船所有人)来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