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7月,A公司与B公司以传真的方式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B公司向A公司购买一批电器,A公司发货后将提单传真给B公司,B公司须在三天内将货款全数汇出;A公司收到汇款后,再将正本提单交付给B公司。
2008年8月14日,A公司将1200箱电器装入一个40英尺的集装箱,委托无船承运人C公司办理有关运输业务。C公司签发了一式三份记名正本提单。前述提单载明:承运人为C公司,收货人为B公司,运费为预付。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实,A公司出口的货物的价格条件为FOB,价值为580000美元。货物运抵目的港后,B公司未依协议向A公司付款。在A公司仍持有C公司签发的正本提单的情况下,B公司于2008年11月在目的港将货物提走。
A公司于2009年5月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C公司赔偿无正本提单放货造成其经济损失580000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收货人据以提取货物的凭证。C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C公司未征得托运人的同意,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非提单持有人,违反了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基本义务,侵害了A公司依据其所持有的正本提单对货物享有的物权,应当对无正本提单放货造成A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A公司的损失应以海关确认的货物出口价值为准。由此,海事法院判决:被告C公司赔偿原告A公司货物损失580000美元及相应利息。
【律师评析】
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是承运人的基本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