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Case analysis

货运代理出具保函,负连带责任

来源:发布时间:2010-07-19浏览量:516
2009年6月原告船东A公司从俄罗斯海参威港承运价值148万美元的5000吨钢材至海口,收货人为凭指示,船东代理为E公司。船到目的港后,E公司在未收到正本提单也未得到A公司任何指示的前提下,根据货运代理B公司为提货人C公司出具的“收货人无正本提单提货保函”,擅自将货放给C公司。由于提货人C公司没有支付货款,导致提单持有人D公司向A公司提起索赔。A公司在支付D公司148万美元货款后,与对方达成和解。之后,A公司在我国某海事法院以E公司、B公司、C公司为被告提供了诉讼,诉讼金额为165万美元及其利息,其中包括货款148万美元、船期损失、银行担保手续费、国外律师费、国内律师费及诉讼费等共计17万美元。
E公司答辩称,货物自2009年6月初抵港后,近1个月一直未有收货人凭正本提单前来提货。直到7月10日,C公司根据B公司出具的“收货人无正本提单提货保函”前来提货。E公司为方便C公司报关,同意开出放货单并在保函上批注“注意催促C公司把正本提单交回,同意先报关放行”,并认为这种凭信用良好的公司保函放货给收货人符合国内业务的操作惯例,对此不应负有责任。
C公司认为货损是由于D公司迟延交货所引起的,C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
B公司认为货物并不是自己所提,因此,B公司不应对提货中的提货行为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
针对各方的答辩,海事法院最后判决:E公司承担放货责任,故赔偿部分损失7万美元;提货人C公司未凭正本提单提货,侵犯了提单持有人的权利,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148万美元的货款损失及其他费用12万美元;B公司对C公司的赔偿负连带责任。
【律师评析】
1、一审判决的作出,给B公司带来极大的不利,因为,如果C公司无任何赔偿能力,则B公司须对此负连带责任,其结果势必将由B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
2、就B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而言,他涉及到法律上的担保问题,担保在航运业中的主要表现形式是保函。所谓保函,是指债务人或者保证人或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向债权人出具的,承诺由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在债务人不能及时履行到期债务时,由保证人履行,并且赔偿债权人因未及时履行债务所遭受的损失的书面担保书。保函出具后,在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也可以理解成它是一份合同。就保证的法律效力而言,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是指在通过法院判决及强制执行均不能得到履行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可以向保证人要求履行债务。它们的区别体现在保函的内容当中。另外,不同主体出具的保函在法律性质上具有很大的差异。①第三人(保证人)出具的保函,尤其是银行保函,具有可靠的担保作用,可兑性较大。但债务人在请求该类保函时还得具备一定条件并支付一定费用,这类保函在实践中应用较少。②债务人和第三人共同出具的保函。实质上包涵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以及保证人和债务人之间的两个协议,亦归属保证合同的范畴。③债务人自己出具的“保函”。债务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承担责任和履行债务的一种承诺,是一种普通协议,不具有保证合同的性质,不具有担保意义。
从以上保证的法律概念可以看出,对外出具保函,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不同主体出具的不同形式的保函,其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将不一样。例如海运中常见的保函有:①为提货而出具的保函;②为取得清洁提单而出具的保函;③为预借提单或倒签提单而出具的保函。海运中保函的法律效力没有定论。一种观点认为它的提前行为违反法律或习惯,具有虚伪性和欺诈性,因此不应受法律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它所担保的前提行为违法,应由行为主体对行为后果负责,由行为人对被侵害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但并不当然导致在前提行为的基础上签订的保证赔偿协议无效。
3、在实践中,出具保函在航运业或其他经营活动中经营出现。在某种意义上说,这也形成了商业惯例。但是,不管是何种原因对外出具保函,都应该注意保函的形式、内容、范围及其保证期限。这是因为,不同形式的保函,其法律后果也将不一样。比如出具一般保证,仅仅是在保函中注明一句话“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上这样的字句,则保证人就将不会与债务人同时承担对权利人的责任,而只有在债务人被判决或裁决承担责任,且被法院强制执行不能履行债务时,权利人方能另行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仲裁。这样一来,保证人承担的法律后果在某种程度上来说,将会小很多。另外,出具一般保证在某种程度上既不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而且作为一个善意的有良好信用的债务人也能够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