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Case analysis

货代公司留置货物单证构成违约

来源:发布时间:2010-07-19浏览量:502
 

20096月,被告(反诉原告)A公司制作出口货物明细表,委托原告(反诉被告)B公司代为订船出运货物,并将货物的发票、装箱单、外汇核销单等单证交给B公司。之后,B公司将提单递交A公司,并开具发票要求A公司支付海运费2000美元、包干费人民币1500元。A公司对支付上述费用没有提出异议,但一直拖延未付。为此,B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A公司答辩并提起反诉,称其委托B公司出运货物、拖欠B公司费用都是事实,但由于B公司未将涉案货物的外汇核销单等退回A公司,造成A公司退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B公司赔偿上述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1、关于B公司的本诉。A公司对B公司具体办理的出口业务,开具的发票金额均没有异议,应向B公司支付发票所载明的运费金额及利息。2、关于A公司的反诉。B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涉案货物的报关等事宜是由其办理的,而办理报关需要提供报关单及外汇核销单的原件;B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中也有外汇核销单的复印件。因此可以认定A公司曾将报关单及外汇核销单交到B公司手中。B公司则未能举证证明已将上述单证返还A公司。所以,B公司应赔偿A公司因未取回有关单证、不能凭以办理出口退税的损失。据此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A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B公司支付海运费2000美元、包干费人民币1500元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二、原告(反诉被告)B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A公司退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律师评析】

     货运代理合同又称运输承揽合同,其性质近于委托合同。我国《合同法》虽然没有将货运代理合同作为有名合同加以规定,但是在委托合同一章中并没有限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成为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因此在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中,通常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来确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货运代理合同作为有偿、双务的委托合同,其合同双方均享有一定权利,负有一定义务。委托人负有支付费用及报酬的义务。委托人除了应偿还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所垫付的必要费用外,还应在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后向其支付约定的报酬。受托人负有妥为完成委托事项的义务。而且,受托人是为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对于因处理委托事务而取得的单证、金钱、财产等物品或利益以及孳息,受托人负有向委托人转交的义务,简称利益返还义务。如因受托人未及时履行利益返还义务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受托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我国《合同法》第404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第406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的本诉部分主要涉及委托人的费用及报酬支付义务。A公司拖欠B公司垫付费用和代理报酬的事实比较清楚,A公司对此也予以承认,故依法应向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的反诉部分主要涉及受托人的利益返还义务。A公司曾将报关单及外汇核销单交给B公司,B公司既办理了涉案货物的报关事宜,又不能证明之后已将上述单证返还给A公司,所以应认定单证仍由B公司持有。B公司作为专业的货运代理公司,理应知道及时交付这些单证的重要性。而事实上,在A公司提起反诉之时,A公司出口的货物已不能办理相关的出口退税手续。故B公司在A公司提起反诉之前未将核销单返还A公司的行为,已造成了A公司的退税损失,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