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被告(反诉原告)A公司制作出口货物明细表,委托原告(反诉被告)B公司代为订船出运货物,并将货物的发票、装箱单、外汇核销单等单证交给B公司。之后,B公司将提单递交A公司,并开具发票要求A公司支付海运费2000美元、包干费人民币1500元。A公司对支付上述费用没有提出异议,但一直拖延未付。为此,B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A公司答辩并提起反诉,称其委托B公司出运货物、拖欠B公司费用都是事实,但由于B公司未将涉案货物的外汇核销单等退回A公司,造成A公司退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B公司赔偿上述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1、关于B公司的本诉。A公司对B公司具体办理的出口业务,开具的发票金额均没有异议,应向B公司支付发票所载明的运费金额及利息。2、关于A公司的反诉。B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涉案货物的报关等事宜是由其办理的,而办理报关需要提供报关单及外汇核销单的原件;B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中也有外汇核销单的复印件。因此可以认定A公司曾将报关单及外汇核销单交到B公司手中。B公司则未能举证证明已将上述单证返还A公司。所以,B公司应赔偿A公司因未取回有关单证、不能凭以办理出口退税的损失。据此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A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B公司支付海运费2000美元、包干费人民币1500元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二、原告(反诉被告)B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A公司退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律师评析】
货运代理合同又称运输承揽合同,其性质近于委托合同。我国《合同法》虽然没有将货运代理合同作为有名合同加以规定,但是在“委托合同”一章中并没有限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成为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因此在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中,通常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来确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货运代理合同作为有偿、双务的委托合同,其合同双方均享有一定权利,负有一定义务。委托人负有支付费用及报酬的义务。委托人除了应偿还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所垫付的必要费用外,还应在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后向其支付约定的报酬。受托人负有妥为完成委托事项的义务。而且,受托人是为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对于因处理委托事务而取得的单证、金钱、财产等物品或利益以及孳息,受托人负有向委托人转交的义务,简称利益返还义务。如因受托人未及时履行利益返还义务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受托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我国《合同法》第404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第406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的本诉部分主要涉及委托人的费用及报酬支付义务。A公司拖欠B公司垫付费用和代理报酬的事实比较清楚,A公司对此也予以承认,故依法应向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的反诉部分主要涉及受托人的利益返还义务。A公司曾将报关单及外汇核销单交给B公司,B公司既办理了涉案货物的报关事宜,又不能证明之后已将上述单证返还给A公司,所以应认定单证仍由B公司持有。B公司作为专业的货运代理公司,理应知道及时交付这些单证的重要性。而事实上,在A公司提起反诉之时,A公司出口的货物已不能办理相关的出口退税手续。故B公司在A公司提起反诉之前未将核销单返还A公司的行为,已造成了A公司的退税损失,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