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Case analysis

关于非提单托运人或收货人的提单持有人的索赔权利

来源:发布时间:2010-06-05浏览量:579

原告:宁波新龙时装进出口有限公司

被告:商船三井株式会社

原告与SARAH公司达成衬衫出口贸易业务,价格条款为C&F4.7美元/件。尔后,原告将上述货物分两票通过致远公司委托被告从宁波出运至鹿特丹,并分别支付运费。应原告关于从新加坡转船,出新加坡提单的要求,致远公司与被告确认提单时,明确要求被告签发从新加坡出运的二程船提单,故被告在宁波分别签发MOLU478428819MOLU478429133号两套从新加坡出运至鹿特丹的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YOUNG INTERNATIONAL BDLTD,收货人:SARAH公司,通知人同收货人,提单签发地新加坡等。该两票货物从宁波北仑海关出口报关的总价分别为83520美元和25704美元。该两票货物通过银行D/P托收,其中商业发票号XL03213项下的托收价、发票价均为157017.60美元,XL03217项下的托收价、发票价均为54651.60美元。因SARAH公司未付款,全套单据退回原告。涉案两票货物已借用案外贸易合同下的收汇办理核销手续。对于货物的下落,被告表示货物还在目的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遂以其尚持有两套正本提单,而被告未凭单交货造成其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被告辨称:1、原告不是其持有的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或收货人,二程提单的装货港是新加坡,原告未在新加坡交付托运货物,故原告无提单项下货物的诉权;2、货物仍在目的港,原告未提供本公司在目的港无单放货的证据;3、原告起诉标的达20万余美元,而其提供的报关单载明货价和外汇核销金额均仅为10万余美元;4、原告已经办理了该两票货物的外汇核销手续,证明已收到涉案货款,因此,原告并无损失。

宁波海事法院认为,原告非提单载明的托运人,提单载明装运港也为新加坡而非宁波,但货物实际由原告通过货代委托被告从宁波出运并报关出口,原告支付从宁波至鹿特丹的海运费,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涉案货物实际由原告自宁波交付出运,故原告是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2目所指的托运人。原告持有被告签发从新加坡出运的二程提单,不影响原告持有正本提单的合法性,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着以提单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关于原告既非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也非交付货物的实际托运人的抗辩,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据以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即承运人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基本义务。原告已提供涉案货物已被收货人提取的初步证据,被告方持有涉案集装箱流转信息方面的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应推定原告关于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已被拆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无单放货的主张成立。被告虽抗辩货物至今仍在目的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损失,涉及货物价值的认定问题。本案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金额明显低于银行托收的发票价格,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商业发票上的货物单价与贸易订单载明单价相符,也与银行托收价格相同。从出口货物报关的实践操作来看,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货物价值系原告自行申报的价格,海关在审查出运货物的合法性问题时,通常并不对货物的实际价值作出准确审验。原告因出口贸易所需,其申报货物价值与货物实际价值不符,但被告未举证证明该行为违背我国海关监管法规的相关规定,故法院依实际情况认定本案两票货物的价值为157017.60美元和54651.60美元,合计211669.20美元。

涉案核销单虽已完成核销退税手续,但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核销单的核销系借用案外贸易合同下的收汇,故涉案货款并未自买方SARAH公司处实际收到。被告认为涉案货物已核销、原告已无实际损失存在的抗辩,证据与理由不足,故法院不予采信。

为此,宁波海事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损失211669.20美元及利息,以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9956元。

梁山律师评述:

该案件的判决与其他一些法院的同类判决有如下的不同:

1,        尽管提单持有人并非记名提单上的“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但是法院认为,货物是原告通过“致远公司”交给被告运输的,因此,原告是“实际的托运人”——即《海商法》四十二条第(三)项第2目所指的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的托运人,因此享有对承运人的诉权;

2,        记名提单也是物权凭证,而且对作为持有人的原告有效,尽管原告并非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或收货人;

3,        关于货物的价值问题,在原告举证的发票、订单的金额与报关单金额不相符的情况下,以发票、订单为准而不以报关单为准;

4,        判令败诉方承担胜诉方支出的律师费。

本人认为,宁波海事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尤其是在关于托运人诉权的问题上。我们在其他一些判决中看到,有些法院以原告并非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也并非记名提单的收货人(或者在“TO ORDER”提单的情况下提单也没有经过适当背书)为理由,错误地否定了原告的诉权。此外,与其他的一些判决不同,根据商业单证尤其是结算单据而不是报关单证来认定货物价值,以及判令败诉方承担胜诉方支出的律师费,都是合情、合理、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