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月,A公司委托B公司办理货物(s-8结合冲床及配套设备)的进口报关等手续及内陆运输。B公司接受委托后,转委托C公司办理。B公司以A公司的名义与C公司签订了进出口货物代理报关委托书。C公司将运输业务委托给D公司。D公司又将业务委托了E公司运输。2月8日上午9时许,E公司a-78305东风牌运输车装载s-8结合冲床的框架式集装箱,在上海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19箱区北端靠近蕴藻浜边的灯塔处转弯时,框架式集装箱翻倒坠地。当天,E公司向上海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出具了保函后,框架式集装箱才被放行。E公司将该批货物于2月11日运抵A公司厂区,卸于厂内露天处存放。3月16日,商检部门派员至A公司单位对涉案机床进行检验,检验员未开箱检验即出具了“到货数量准确,未见明显缺陷”的no3216/j990129检查情况通知单。4月21日,A公司对该设备开箱后发现箱内s-8结合冲床有损坏,即告知商检部门申请残损鉴定。商检部门为此成立验残工作组对涉案机床进行残损鉴定后于5月27日出具了no3216/j990439鉴定证书。鉴定意见为:主机设备系1991年生产,并已使用多年,为旧设备;该设备严重受损系整台设备倾倒坠地撞击所致,设备的正立面为直接受撞击面,外包装受撞击已毁坏,被重新包装,设备受损在抵厂前的装卸、运输储存等过程中发生;由于零部件受损严重,s-8结合冲床未经修复无法使用;由于整台设备受撞击或连接的部件撞击脱落致使设备无法正常通电、输油、进气及试运行,因此,是否会影响主机及模具内在质量目前尚无法检测确定,需经拆卸、检查,测试后方可确定。5月7日,商检部门以检验员违反商检业务操作程序为由,撤销了no3216-j990129通知单,并于9月25日出具证明,同意A公司将s-8冲床运往美国原厂修理。当月,A公司将受损设备重新包装后运抵美国,主机由美国bruderer machinery inc负责修理,传送系统、控制系统及模具由美国stolie machinery inc负责修理。2000年11月1日至11月11日,商检部门会同A公司组团赴上述两工厂进行现场验收,并对修理情况及发生的修理费进行调查。2001年1月8日,商检部门出具3216/j990439-1残损鉴定。该鉴定认定:设备实际成新率为70%,经修复后提高10%。设备修理费(包括主机、传送系统、控制系统、模具、人工及其他费用)共计600142美元。设备经修复后,成新率提高10%,相应延长了使用寿命,修复后的设备实际价值为80万美元。受益人应承担10万美元。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413547美元。鉴定结论为:s-8结合机床受损系国内承运人运输原因所致,由于残损修理后所发生的损失金额总计为513447美元。
另外B公司于1999年3月10日收取A公司费用人民币6744.50元。其中包干费为5400元、旧设备卫检处理场地费1344.50元。B公司于3月31日支付给C公司的包括运杂费在内的费用为人民币7343.20元。
本案最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作为货运代理人在涉案货运代理业务中的职责及其地位。A公司认为被告作为货运代理人,其收取了相应的包干费用,其代理人的责任范围包括了整个代理过程以及陆路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被告认为包干费的性质决定了货运代理人只履行代理职责,如要其承担陆路承运人的责任,依法无据。由于A公司委托B公司为其进口机床办理报关运输业务,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委托事实均予确认。因此,双方基于货运代理委托关系而产生的货运代理合同依法成立。B公司接受了A公司的委托后,将报关及运输业务委托了具有报关资质的C公司和具有集装箱公路运输资质的D公司,并向A公司收取了包干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包干费系货运代理人预先向货主收取的处理委托事项所需支付的费用,并包括代理佣金在内。在目前货代市场中,包干费是货代市场竞争的产物。货运代理人预收包干费已经形成惯例。B公司向C公司支付的包括运杂费在内的费用已超过其向A公司收取的包括包干费在内的费用。由此可见,货运代理人收取的包干费中,剔除代理佣金之外的费用,其性质实际上是代理人事先预收、事后代付的费用。代理人为此亦承担了一定的市场风险。由此可见,B公司向货主预收了包干费,并不因此而改变其货运代理人的地位。
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是货损价值如何确定以及商检部门出具的残损鉴定书的效力问题。A公司认为商检部门的残损鉴定系商业检验,是A公司单方与鉴定人员赴美国进行,有关修理费用无相应依据,不能认定。事实上,关于涉案货物的损坏情况,A公司的进口机床被运抵厂区后,商检部门于3月16日派员至A公司单位未开箱检验出具了“货物无明显缺陷”的检验通知单。4月21日,商检部门接到A公司通知到达A公司单位时,存放于A公司厂区的装有机床的框架集装箱已被打开,因而商检部门为此出具的3216/j990439鉴定证书的效力应受一定影响。A公司以商检部门的证明为由将受损机床运往美国修理亦缺乏合理的依据,因为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并不具备对检验商品决定境外修理的职责及职权。此外,A公司除以商检部门的鉴定书所认定的金额为损失的主要依据外,未能佐证其损失主张的成立。
综上所述, B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已按约完成了A公司委托事项。涉案机床损坏非B公司所为,A公司亦未能举证机床受损系B公司代理过失所致。此外,A公司的损失依据亦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