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我国《民法典》二百二十五条也有相同的规定,即:“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实践中,如何理解“船舶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是一个关键的问题,编者以案例进行相应的说明,以此给实务人士相应的参考。
A船的船舶登记所有人是甲,甲将船舶转移给了乙,乙又将船舶转移给了丙,但整个转移过程中均未登记。A船与B船航行途中共同碰撞了C船,经法院认定A船责任比例为35%,B船责任比例是65%,两个船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A船承担完全部的责任之后,丙起诉B船船舶所有人丁,要求其承担余下65%的责任,而丁却认为丙并不是适格的当事人,无权向其请求赔偿责任。在这一案件中,丙能否向丁主张赔偿责任是个关键性的问题。丙是A船的船舶所有人,但并不是A船真正的登记名义人。
法院最终认为:“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尽管乙认可丙是该船的所有人,但因受让船舶未依法登记于丙的名下,甲、乙、丙之间的船舶转让的效力仅及于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丙不得以船舶所有人的名义向合同之外的丁请求船舶碰撞损害赔偿。因此,丙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编者认为,所谓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实际可以简易的理解为:其他人针对船舶主张权利并承担义务时,就去找船舶登记薄上记载的那个人,至于这艘船舶内部如何被买卖、被交易则不在第三人的考虑范围之中。
然而值得关注的是,在甲、乙、丙三人之中,船舶所有权已经发生了变化,即船舶所有权应被认定属于丙,这就与其他不动产物权变动产生了根本性的区别。对于房屋物权变动关系来说,如果买卖双方不变更登记,房屋的所有权不会转移到买方身上,登记才是不动产(如房屋)变更物权的方式。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而言,应该适用我国《海商法》和《民法典》的特别规定予以适用和处理。
在2001年7月20日的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第二条中也对这一问题有着相对明确的规定和阐释:对根据船舶买卖合同等合法方式接受船舶,但没有依法进行所有权登记的买受方,其与合同对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但其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提出的船舶所有权主张(包括以船舶所有人名义向他人请求船舶损害赔偿等)或者抗辩,法院依法不应支持和保护。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