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下称“A公司”)
被告:江苏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下称“B公司”)
2005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下属单位C货运部委托原告将南京市D公司等单位出口的家具从上海港运往荷兰鹿特丹、德国汉堡、日本神户等港口,累计海运费2117美元,其他运费10375元人民币。被告C货运部经理曾写下保函,但始终未能付清款项,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2001年4月,被告与F运输公司签订“国际货运合作协议书”。该协议规定:双方同意设立C货运部,被告同意F运输公司以C货运部的名义按国家及当地政府法规规定办妥有关手续后,对外开展有关国际集装箱运输业务,C货运部的所有权属F运输公司,F运输公司应承担C货运部对外业务活动中的一切责任。因此,C货运部的欠款行为应由F运输公司承担。
二、法院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1)C货运部委托原告出运货物应当支付运费。(2)被告得知并同意C货运部以其名义成立并开展业务,C货运部应被视作被告的内部机构。(3)合同仅能约束订约的双方,C货运部作为被告的内部机构,其所有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法院遂作出判决:被告赔付原告海运费2117美元,其他运费10375元人民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三、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货代合同纠纷案。被告拖欠垫付运费的事实清楚,关键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
其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着法律关系,被告应承担责任也是很清楚的。本案中C货运部与原告之间的货运合同关系是毫无争议的事实。而C货运部并非为独立的法人,其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只能视为被告的一个内部机构。至于C货运部是被告与F运输公司合作的产物,原告一概不知。在此情况下,既然被告同意C货运部以其名义开展业务,也就是说同意以被告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那么该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就是被告,对外承担一切民事责任的也应该是被告。所以,被告没有理由以其与F运输公司的合作协议进行抗辩,拒绝承担由其下属内部机构C货运部对外开展业务所发生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