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来源:发布时间:2005-02-02浏览量:508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国籍

  第三章 民用航空器权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和抵押权

  第三节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第四节 民用航空器租赁

  第四章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

  第五章 航空人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机组

  第六章 民用机场

  第七章 空中航行

  第一节 空域管理

  第二节 飞行管理

  第三节 飞行保障

  第四节 飞行必备文件

  第八章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九章 公共航空运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运输凭证

  第三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四节 实际承运人履行航空运输的特别规定

  第十章 通用航空

  第十一章 搜寻援救和事故调查

  第十二章 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章 对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特别规定

  第十四章 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十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的领空主权和民用航空权利,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和有秩序地进行,保护民用航空活动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空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

  第三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全国民用航空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决定,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有关民用航空活动的规定、决定。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授权,监督管理各该地区的民用航空活动。

  第四条 国家扶持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发展民用航空的科学研究和教育事业,提高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扶持民用航空器制造业的发展,为民用航空活动提供安全、先进、经济、适用的民用航空器。

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国籍

第五条 本法所称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

  第六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发给国籍登记证书。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事项。

  第七条 下列民用航空器应当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其机构设置、人员组成和中方投资人的出资比例,应当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该民用航空器的机组人员由承租人配备的,可以申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是必须先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国籍登记。

  第八条 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标明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第九条 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注销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国籍登记。

第三章 民用航空器权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本章规定的对民用航空器的权利,包括对民用航空器构架、发动机、螺旋桨、无线电设备和其他一切为了在民用航空器上使用的,无论安装于其上或者暂时拆离的物品的权利。
  第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应当就下列权利分别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权利登记: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

  (二)通过购买行为取得并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

  (三)根据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

  (四)民用航空器抵押权。

  第十二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同一民用航空器的权利登记事项应当记载于同一权利登记簿中。

  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事项,可以供公众查询、复制或者摘录。

  第十三条 除民用航空器经依法强制拍卖外,在已经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权利得到补偿或者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同意之前,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或者权利登记不得转移至国外。

第二节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和抵押权

第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民用航空器,由国家授予法人经营管理或者使用的,本法有关民用航空器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

  第十六条 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民用航空器转让他人。

第三节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第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是指债权人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提出赔偿请求,对产生该赔偿请求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十九条 下列各项债权具有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一)援救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

  (二)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费用。

  前款规定的各项债权,后发生的先受偿。

  第二十条 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其债权人应当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三个月内,就其债权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

 第二十一条 为了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在执行人民法院判决以及拍卖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当从民用航空器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第二十二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受偿。

  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债权转移的,其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随之转移。

  第二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应当通过人民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民用航空器行使。

  第二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满三个月时终止;但是,债权人就其债权已经依照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登记,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权人、债务人已经就此项债权的金额达成协议;

  (二)有关此项债权的诉讼已经开始。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不因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民用航空器经依法强制拍卖的除外。

第四节 民用航空器租赁

第二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租赁合同,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和其他租赁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二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对供货方和民用航空器的选择,购得民用航空器,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定期交纳租金。

  第二十八条 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所有权,承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的占有、使用、收益权。

  第二十九条 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不得干扰承租人依法占有、使用民用航空器;承租人应当适当地保管民用航空器,使之处于原交付时的状态,但是合理损耗和经出租人同意的对民用航空器的改变除外。

  第三十条 融资租赁期满,承租人应当将符合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状态的民用航空器退还出租人;但是,承租人依照合同行使购买民用航空器的权利或者为继续租赁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融资租赁中的供货方,不就同一损害同时对出租人和承租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融资租赁期间,经出租人同意,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承租人可以转让其对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权或者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和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其他租赁,承租人应当就其对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权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四章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

  第三十四条 设计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型号合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维修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证书。

  第三十六条 外国制造人生产的任何型号的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首次进口中国的,该外国制造人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认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型号认可证书。

  已取得外国颁发的型号合格证书的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首次在中国境内生产的,该型号合格证书的持有人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认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型号认可证书。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持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适航证书,方可飞行。

  出口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制造人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出口适航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出口适航证书。

  租用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其原国籍登记国发给的适航证书审查认可或者另发适航证书,方可飞行。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规定,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按照适航证书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民用航空器,做好民用航空器的维修保养工作,保证民用航空器处于适航状态。

第五章 航空人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法所称航空人员,是指下列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地面人员:

  (一)空勤人员,包括驾驶员、领航员、飞行机械人员、飞行通信员、乘务员;

  (二)地面人员,包括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签派员、航空电台通信员。

  第四十条 航空人员应当接受专门训练,经考核合格,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执照,方可担任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在取得执照前,还应当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认可的体格检查单位的检查,并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体格检查合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空勤人员在执行飞行任务时,应当随身携带执照和体格检查合格证书,并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查验。

  第四十二条 航空人员应当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和考核;经检查、考核合格的,方可继续担任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空勤人员还应当参加定期的紧急程序训练。

  空勤人员间断飞行的时间超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时限的,应当经过检查和考核;乘务员以外的空勤人员还应当经过带飞。经检查、考核、带飞合格的,方可继续担任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第二节 机组

  第四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机组由机长和其他空勤人员组成。机长应当由具有独立驾驶该型号民用航空器的技术和经验的驾驶员担任。

  机组的组成和人员数额,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的操作由机长负责,机长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保护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机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都应当执行。

  第四十五条 飞行前,机长应当对民用航空器实施必要的检查;未经检查,不得起飞,机长发现民用航空器、机场、气象条件等不符合规定,不能保证飞行安全的,有权拒绝起飞。

  第四十六条 飞行中,对于任何破坏民用航空器、扰乱民用航空器内秩序、危害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或者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机长有权采取必要的适当措施。飞行中,遇到特殊情况时,为保证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的安全,机长有权对民用航空器作出处置。

  第四十七 机长发现机组人员不适宜执行飞行任务的,为保证飞行安全,有权提出调整。

  第四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遇险时,机长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并指挥机组人员和航空器上其他人员采取抢救措施。在必须撤离遇险民用航空器的紧急情况下,机长必须采取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开民用航空器;未经机长允许,机组人员不得擅自离开民用航空器;机长应当最后离开民用航空器。

  第四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发生事故,机长应当直接或者通过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如实将事故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 机长收到船舶或者其他航空器的遇险信号,或者发现遇险的船舶、航空器及其人员,应当将遇险情况及时报告就近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并给予可能的合理的援助。

  第五十一条 飞行中,机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仅次于机长职务的驾驶员代理机长;在下一个经停地起飞前,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指派新机长接任。

  第五十二条 只有一名驾驶员,不需配备其他空勤人员的民用航空器,本节对机长的规定,适用于该驾驶员。

第六章 民用机场

  第五十三条 本法所称民用机场,是指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的建筑物、装置和设施。

  本法所称民用机场不包括临时机场。

  军民合用机场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四条 民用机场的建设和使用应当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提高机场的使用效率。

  全国民用机场的布局和建设规划,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民用机场的布局和建设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机场建设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十五条 民用机场建设规划应当与城市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五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民用机场,应当符合依法制定的民用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符合民用机场标准,并按照国家规定报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并实施。

  不符合依法制定的民用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的民用机场建设项目,不得批准。

  第五十七条 新建、扩建民用机场,应当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前款规定的公告应当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刊登,并在拟新建、扩建机场周围地区张贴。

  第五十八条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和其他物体;

  (七)修建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放养牲畜。

  第五十九条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的公告发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六十条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的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在民用机场及其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净空保护区域以外,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六十二条 民用机场应当持有机场使用许可证,方可开放使用。

  民用机场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家规定经验收合格后,方可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

  (一)具备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航站区、工作区以及服务设施和人员;

  (二)具备能够保障飞行安全的空中交通管制、通信导航、气象等设施和人员;

  (三)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保卫条件;

  (四)具备处理特殊情况的应急计划以及相应的设施和人员;

  (五)具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际机场还应当具备国际通航条件,设立海关和其他口岸检查机关。

  第六十三条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由机场管理机构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颁发。

  第六十四条 设立国际机场,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审查批准。

  国际机场的开放使用,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外公告;国际机场资料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统一对外提供。

  第六十五条 民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措施,保证机场内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第六十六条 供运输旅客或者货物的民用航空器使用的民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设置必要设施,为旅客和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提供良好服务。

  第六十七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机场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使用民用机场及其助航设施的,应当缴纳使用费、服务费;使用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九条 民用机场废弃或者改作他用,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七章 空中航行

第一节 空域管理

  第七十条 国家对空域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十一条 划分空域,应当兼顾民用航空和国防安全的需要以及公众的利益,使空域得到合理、充分、有效的利用。

  第七十二条 空域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二节 飞行管理

  第七十三条 在一个划定的管制空域内,由一个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负责该空域内的航空器的空中交通管制。

  第七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内进行飞行活动,应当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许可。

  第七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指定的航路和飞行高度飞行;因故确需偏离指定的航路或者改变飞行高度飞行的,应当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许可。

  第七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航空器,必须遵守统一的飞行规则。进行目视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遵守目视飞行规则,并与其他航空器、地面障碍物体保持安全距离。进行仪表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遵守仪表飞行规则。飞行规则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七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机组人员的飞行时间、执勤时间不得超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民用航空器机组人员受到酒类饮料、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的影响,损及工作能力的,不得执行飞行任务。

  第七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除按照国家规定经特别批准外,不得飞入禁区;除遵守规定的限制条件外,不得飞入限制区。前款规定的禁区和限制区,依照国家规定划定。

  第七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上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起飞、降落或者指定的航路所必需的;

  (二)飞行高度足以使该航空器在发生紧急情况时离开城市上空,而不致危及地面上的人员、财产安全的;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获得批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