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国际海运集装箱运输提单登记与运价报备管理规定

来源:发布时间:2004-12-09浏览量:424

                                   (征求意见稿) 

  公告

  为适应我国海运国际集装箱运输的发展和管理需要,规范市场秩序,促进企业公平 竞争,我部制订《国际海运集装箱运输提单登记与运价报备管理规定》。   为使该规定更趋完善,现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请将意见、建议函寄或传真至 我部。 截止时间:1999年1月15日   联系电话:010-65292655  65292649   传真:010-65292648  来信请寄: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交通部  水运司   邮编:100736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航运市场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航运市场公平竞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际海运集装箱运输提单实行登记制度。获准在中国境内从事国际海运集装箱运输业务的承运人、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下统称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涉及海上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单据,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登记。   前款所称的提单是指中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提单;多式联运单据是指证明中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多式联运合同的单据。   提单和多式联运单据在以下规定中统称为提单。   第三条国际海运集装箱运输价实行报备制度。在中国境内从事国际海运集装箱运输业务的承运人,应将其进出口的国际海运集装箱运价、含海上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全程运价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报备。

  第四条承运人应当按照报备并已生效的运价收取运费。   承运人不得接受或给予托运人帐外暗中回扣。

  第五条任何国家对中国承运人在提单登记与运价报备或相关方面施以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其他类似措施时,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可对当事国的承运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六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本规定的提单登记与运价报备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二章提单登记 

  第七条承运人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提单时,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提单登记申请表;   (二)提单格式样本;(三)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国际海运集装箱运输业务的资格文件;   (四)工商登记证书影印件; (五)在中国境内代为签发提单的代理人名录;   (六)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承运人可以委托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与航运有关的法人代其申请提单登记,该法人在申请提单登记时,除应提供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供承运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收到第七条、第八条中规定的文件后,在10个工作日内,对承运人提单进行登记,统一编号,并书面通知承运人。

  第十条承运人应在其签发的提单正面显示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后的提单统一编号。

  第十一条承运人变更提单格式,应当按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重新登记。 承运人注销已登记的提单,应提前10天通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已经登记的提单每年书面确认一次。每年6月的工作日为提单确认受理时间,承运人应在此期间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申请确认;逾期不申请确认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注销其已登记的提单和统一编号。   第十三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对登记后的提单及其统一编号予以公告,并知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各有关商业银行,通知有关地方交通主管部门。

  第三章运价报备 

  第十四条报备运价分为公布运价和协议运价。公布运价是指承运人运价本上载明的运价。协议运价是指承运人与托运人商定的运价。

  第十五条本规定所指的报备运价包括海运费费率、各类转运费、附加费及佣金。运费率是指提单上列明的装货港到卸货港之间的运输费用。 转运费是指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发生在装货港之前或卸货港之后的运输费用。 附加费是指除海运运费和转运费及佣金之外的各项费用。 佣金是指承运人为鼓励为其揽货的代理人而支付的费用。

  第十六条承运人报备运价应提供货物分类说明等相关资料。承运人报备协议运价时,如果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要求,应提供运价协议副本。

  第十七条报备协议运价应列明协议双方、交接方式、航线、起运地、目的地、协议有效期间、箱量、运价、协议号等主要内容。

  第十八条协议运价生效后30天内,其他托运人可以在同等条件下提出跟进要求。承运人如不接受其他托运人的跟进要求,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拒绝跟进的理由。跟进协议必须重新报备。

  第十九条承运人执行生效的协议运价时,应在其运费单证上注明相关的协议号。

  第二十条调整报备运价应重新报备,重新报备的运价在生效前,承运人不得提出新的调整要求。

  第二十一条承运人注销报备运价,应提前10天通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生效的报备运价接受公众查询。

  第四章运价报备服务机构 

  第二十三条运价报备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指定。

  第二十四条服务机构是负责运价报备计算机管理系统的开发、运行和维护,并提供运价报备和查询等服务的法人。

  第二十五条服务机构的主要功能和职责: (一)提供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认的运价报备格式和技术标准; (二)开发并提供统一的符合运价报备规定的电子报备、查询软件;(三)接受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委托,按规定的方式将其报备的运价信息及时、准确地报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四)提供运价报备的技术支持、人员培训及信息咨询等;(五)储存、整理有关运价信息; (六)除不可抗力外,保证运价报备管理系统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第二十六条服务机构不得公布或泄露运价协议的托运人名称以及承运人报备但尚未生效的运价。

  第二十七条服务机构应及时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交通主管部门提供运价统计信息。 

  第二十八条服务机构提供报备运价、信息查询以及技术支持等方面的服务,可以收取费用。收费项目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收费标准由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备查。

  第五章运价报备程序 

  第二十九条运价报备统一采用电子方式。 承运人采用传真或纸面方式报备运价的,应当委托运价报备服务机构将报备的运价录入电子报备系统。

  第三十条运价报备程序: (一)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按本规定第三章的规定,将报备运价及有关资料报送服务机构; (二)服务机构将收到的报备运价及有关资料录入运价电子报备管理系统,并在24小时内传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收到报备运价及有关资料后,在24小时内按本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该运价报备即被接受,并传回服务机构,正式进入运价报备电子管理系统。审核不合格的,通过服务机构通知承运人,如承运人有异议,应在48小时内提出,否则该报备运价无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接受运价报备,均在法定工作日期间进行;上述时间限定如遇节、假日,以顺延时间为准。

  第三十一条报备运价自被接受之时起的下列时间后生效: (一)公布运价30天;(二)协议运价24小时。

  第三十二条承运人可以自行或委托其代理人报备运价。承运人委托其代理人报备运价的,代理人应提供委托授权书副本。

  第三十三条报备运价生效后,运价报备服务机构应提供公众查询服务。     

  第六章运价报备检查 

  第三十四条运价报备检查的内容:(一)运价报备情况和报备运价的完整性。 (二)执行运价与已生效的运价一致性。

  第三十五条运价报备检查可不定期进行。检查结论未正式作出前,并不表明被检查单位已有违规事实。

  第三十六条运价报备检查应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参与。

  第三十七条运价报备检查可采取现场检查或书面检查方式,两种检查方式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八条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经办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提出询问; (二)查阅相关的运费舱单、运费结算凭证及其它相关资料或文件,必要时可以抄录或复制。

  第三十九条被检查单位应接受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藏匿、转移、销毁证据。

  第四十条检查人员由交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组成,且不得少于二人。现场检查人员应向被检查单位出示证明其职责、权限的文书和证件。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聘请航运技术专家和法律专家参与检查。

  第四十一条检查人员应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二条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做好书面记录。该书面记录由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

  第四十三条书面检查时,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下达运价报备检查通知,被检查对象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要求如实将有关材料寄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地方交通主管部门举报。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五条因运价报备检查需要,有关港口或船舶代理人应按要求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供船舶动态信息。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三十九或四十三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拒绝接受其新的运价报备、中止或部分中止其报备运价的执行、注销其运价本、取消该公司航线经营权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三、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的罚款额为每票提单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三十九、四十三条的罚款额为每次1 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十一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每票提单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知照有关商业银行,同时予以公告。

  第四十八条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每次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运价报备分步实施。本规定颁布后,暂仅对出口集装箱运价实行报备。进口集装箱运价报备的实施时间,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决定。

  第五十条承运人对本规定的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可以提出豁免申请,取得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特别许可。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对批准的豁免申请可以附加条件并可予以撤销。

  第五十一条有关运价报备的操作细则与技术标准,由运价报备服务机构提出,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也适用于中国内地与港、澳航运和大陆与台湾两岸间航运。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原颁发的有关运价报备、检查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