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Case analysis
若货方未支付运费,海运承运人可依法留置货物!
来源:深圳物流律师发布时间:2024-10-29浏览量:60
今日看点:
货物留置权的行使
货物留置权的行使,是我国《海商法》赋予承运人的主要权利之一。
当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共同海损分摊费用时,承运人可以合理的行使货物留置权。实践中,大多数货方由于资金周转问题总是会不停地拖欠运费,有的甚至恶意不支付运费。
然而,编者认为,如果货品已经交由承运方进行承运,那么即使货方不支付运费,承运人同样可以针对所运输的货物积极主张自身的权利。
2004年,在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与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间,针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纠纷的(2004)津高民四终字第0157号判决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就认为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在依约完成了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的义务之时,大连天宝公司就应按约及时支付海运费。
同时,当所承运的货物属于易腐烂不能长时间保存的货物时,东方海外公司向荷兰鹿特丹地方法院申请行使留置权,并依据荷兰当地的法律拍卖了货物以偿还了海运费、港口费以及留置货物所发生的合理费用,这些做法既符合了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又与荷兰当地的法律相一致。
针对这一案例所体现的海运承运人货物留置权,结合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作为物流律师,编者认为,有以下几点值得关注:
首先,合同约定是可以排除留置权行使的,也就是说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留置托运人货物,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托运人就不能留置货物。
在没有合同的排除情况下,海运承运人行使货物留置权的前提还有两个:
1.托运人或其他应支付相应款项的主体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向承运人履行付款的义务,这项义务必须已届偿还期。
2.托运人或其他应支付相应款项的主体无法提供其他适当的担保。
只有在这两项前提条件都满足的基础上,承运人方可行使货物留置权。
其次,海运承运人行使货物留置权的对象只能是留置债务人的货物。
我国《海商法》第87条中明确指出,当行使前提满足的时候,“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定一般认为“留置其货物”就是指代“债务人所有的货物”。
再次,海运承运人行使货物留置权的地点应该是提单或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的卸货港或者其他卸货地点,除非另有约定或特殊的情形之外,承运人不得在其他不合理的地点进行卸货和留置。
最后,海运承运人行使货物留置权并非是最终的救济手段。根据我国《海商法》88条的规定:“承运人根据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
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
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
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剩余的金额,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自拍卖之日起满一年又无人领取的,上缴国库。”